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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实践

《民法典》视域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兼论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浏览:10978次 发布时间:2024-01-09 13:10:53

近期,海华永泰欧阳群律师团队代理的某基金公司受让的涉股权让与担保债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本案”),经过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债权受让人胜诉后,支持了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基金公司提供的案件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人提供的3000万元实际系借款的一部分,以增资形式注入债务人公司,由债权人持有该部分增资款对应的债务人公司股权,作为借款本金及固定回报的担保,并判决受让债权人就该部分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股权让与担保属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之前一直未有法律规定,因此其担保效力一直饱受争议,一直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颁布,对让与担保的效力作出肯定。后来《民法典》正式出台,虽然未对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及债权人对让与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明确规定,但是《民法典》第388条除了规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通过第401条、第428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肯定债权人对事先约定归其所有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民法典》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意旨在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中作了进一步的延续和体现,该司法解释第68条明确规定,对于事先完成担保物权利变动并公示的担保债权,在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以对担保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欧阳群律师团队代理的本案中涉及到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及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对作为担保物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具有典型意义,特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检索的结果,对相关问题作梳理分析,以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本案案涉债权最早系2006年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将其资金8000万元以A公司的名义借给债务人B公司,并将借款中的3000万元以增资的形式注入B公司,股权占比为60%,登记在A公司名下,作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借款发生后,B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仍然有4000万元本金及8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后因A公司拟上市,便于2009年12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该实际控制人甲,而对B公司的60%股权则转让至由甲实际控制的另外一家C公司持有,继续作为对剩余未还债权的担保,各方签署了《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签署后,B公司陆续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余4000万元本金及8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后甲去世,案涉债权由其子女继承,各方就债权继承事宜签署《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债权继承,剩余债权金额及股权让与担保事宜均作再次出确认,B公司的60%股权仍然继续由C公司持有,作为对剩余债权及利息的担保。后经甲的继承人多次追讨,B公司未再偿还任何款项。

某基金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案涉股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法院判决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人某基金公司对C公司持有的60%B公司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案涉300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及《债务清偿协议》均明确约定案涉3000万元系借款性质,以增资的方式注入B公司,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有确认案涉3000万元属于股权投资款的意思表示;其二,债务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债权人甲安排人员进入债务人B公司处担任董事或监事,但是未能证明该些人员参与了B公司的具体经营或享有该部分股权带来的收益;故该300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而不是股权投资款。就某基金公司对C公司持有的B公司60%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约定,A公司将该3000万元以增资的方式注入B公司,并持有该部分股权60%,作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在B公司偿还完全部债务以后,案涉股权应当无偿转回给B公司原股东或其指定人员,该项约定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A公司亦实际持有B公司60%股权,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股权让与担保已经有效设立,债权转让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权利,一并转让,A公司将案涉借款的剩余债权转让给甲并将案涉股权转让给C公司,案涉借款的担保已跟随债权一并转让。后某基金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担保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亦一并转让给了某基金公司,故某基金公司对B公司股权就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

1、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内涵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待债权获得清偿时,担保物的权利复归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区别于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传统的担保形式,属于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通常是因为公司有融资需求,但因缺乏足够担保物,获取银行贷款难度很大,故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融资工具。

具体来说,股权让与担保的融资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个交易步骤: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及以股权作为担保的事宜,并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还清借款的,债权人应无偿返还股权;第二,双方以借款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作为股权转让款或者增资款,投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增资合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其三,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按照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其四,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债务清偿完毕后返还股权。当然,实践中的股权让与担保融资交易环节往往不会这么清晰,所涉及协议也不一定约定的这么清楚,而是多个环节相互交叉、多个协议相互糅合,但总体上均可划分为与此相似的多个环节。

事实上,除上述典型的融资交易外,实践中的股权让与担保还有很多变化,股权让与担保除了“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一般意义上的让与担保外,也有很多实质上构成股权转让或股权投资,即使一开始只是设立股权让与担保,但是实际开展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成为公司股东。这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纠纷案件,法院对于债权人名下持有的股权法律性质系构成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投资,往往存在争议。

2、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并无明文法律规定,对于其认定标准,主要系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解释,总结而来。通常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1)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当事人之间具有转让标的股权的外观,包括签署股权转让或增资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3)标的股权虽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债权人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对于前述第一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点通常在于第二点和第三点。

当事人之间具有转让标的股权的外观,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协议,但是该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签署的双方是否必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还是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对此,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即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的出让方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必须是债权人,还是也可以是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没有明文法律规定,但是对于股权登记在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法院大多予以支持,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如在任廷发、任建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将案涉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傅正斌指定的傅清华、王喜会名下,且约定为案涉借款及代偿债务提供保证,且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以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符合让与担保的性质和特征。”

标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但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不是完整的股东权利,受到担保目的的限制。对于该一标准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更多争议。何谓完整的股东权利?如何认定股东权利受到了限制?有无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界限?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法院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观点。在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汉川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投资模式中作为投资者的正常操作,显然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一审认定其性质并非借款协议是正确的。”而在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增资协议》还约定有国通公司派驻人员参与缤购城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内容,但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看,国通公司不参与缤购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派驻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国通公司实际不承担缤购城公司的经营风险,只是获取固定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国通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缤购城公司93.07%的股权,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不同,国通公司并非实际控制缤购城公司经营的股东。”因此,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仅仅依照股东是否派驻人员到公司担任职务来认定是不够的,需要结合派驻人员的职位、承担的职责等进行认定,若股东实际享有表决权、分红权、选任管理者等股东核心权利,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而不是股权让与担保。

此外,还可以结合股权的返还方式对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进行综合评判,如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务清偿完毕后,股权无偿返还给公司原股东或其指定人员,原则上构成股权让与担保,而不是股权投资。在招远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高云等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市中院认为“高云和李金霞彼时作为云翔公司的股东,同意开源公司仅‘注资’500万元便拥有云翔公司50%的股份,实际相当于将其二人持有的云翔公司股权予以稀释,让渡其二人所持云翔公司50%的股权给开源公司以提供担保,待云翔公司还本付息后,高云、李金霞再将上述股权份额无偿收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云、李金霞系以其二人所持云翔公司50%的股权,为开源公司的借款提供非典型担保,并无不当。”

(二)股权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定债权人对其持有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股权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只是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的第一步,债权人还需要法院确认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系,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而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实现对登记在其名下股权优先受偿,需要经过清算程序,而不是当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即成为公司的股东。“清算分为两种:一是归属清算型,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超出债务价值部分由债权人偿还给担保人,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二是处分清算型,由债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变卖,将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多余部分归属于担保人。”

对于前述两种清算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均获得支持。如:在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股权转让协议》第2.2.2条、第2.3.3条、第3.1.1条、第3.2.2条约定,若修水巨通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稀土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稀土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归属清算型。……不足以影响稀土公司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最高院即对归属型清算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予以支持。

另外在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西开投公司与齐星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鲁16民终1746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未约定以让与担保的股权折价或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但也不能据此推断出西开投公司放弃了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鉴于在另案执行中,案涉35.76%担保股权的转让款已经被划转到齐星公司账户,西开投公司的担保权利无法通过直接对股权的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物权之追及效力可以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之上,即可以追及至被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上。齐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桂鲁公司追偿。”在本案中,法院对处分型的清算方式作出了肯定,并明确认定优先权可以追及至股权的变价款上。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知悉,尽管在物权法中对于流押、流质条款约定是无效的,但是此类约定并不影响对于让与担保有效性的认定,《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即明确规定流质、流押条款无效,但是债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且结合前述案例可知,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然未清偿债务的,经过清算程序,若双方有明确约定,且经过清算评估等程序的,债权人可以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债权额为限获得优先受偿,若股权价值超出债权总额的,债权人愿意支付差价款的,可以取得股权的所有权,即成为公司股东。但是股权让与担保区别于一般让与担保类型的地方在于,因股权存在人合性的特点,所以,股权兼具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复合型特点,故在归属清算型的处置方式中,若债务人最终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权人行使担保权,股权在拍卖变价的过程中由担保转化为股权转让,此时其他股东可以对此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让与担保将成为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股权对外转让的通道。

四、结语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最早未被法律所明确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步通过判例的方式被认可。后《九民纪要》出台对于让与担保首次作出了书面规定。及至《民法典》出台虽然未对让与担保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仍然通过非典型性担保及流质、流押条款的修改对于该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作出规范和认可。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其中一个子类,其具备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同时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比如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和公司法中股权转让、股东权利的衔接,需要根据个案中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以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和作为担保股权所属公司利益的平衡。(海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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