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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公司法同行 | 关于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实务要点

浏览:19270次 发布时间:2024-07-05 21:40:37

前言

注册资本是现代公司最基础的资产,奠定了公司基本偿债能力,是对债权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的保障。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本次新《公司法》不仅对股东出资责任进行了修订和调整,同时还对股东非货币出资的形式进行了扩充,明确新增股权、债权两种形式,极大地鼓舞和促进了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实践中,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手续和程序相较货币形式出资存在一定的复杂性。本文旨在梳理《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实务要点并简要分析。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的法定要求

(一)股东非货币出资的具体要求及法定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48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以及第49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同时满足可评估性、可转让性及合法性三个要件。

首先,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具有财产价值,即股东出资的金额必须为可明确量化的。因此,可评估性是指股东出资的财产价值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确定并作为出资金额记录在册。其次,现代公司制度的特点在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出资的本质为股东将自身的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成为公司的财产,即出资的财产应具有可转让性。最后,合法性是指股东出资的财产须为股东合法持有不存在权属瑕疵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实务中,常见的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如下表所示:

序号

资产类型

非货币资产

1

可用于出资

  • 动产(机器设备、车辆等生产工具;原材料、产品等直接 生产经营所需物资;办公用房、办公用品等办公所需等

  • 不动产(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

  • 土地经营权

  • 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技术秘密等)

  • 股权、股份

  • 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

  • 用益物权(取水权等)

  • 债权

2

不可用于出资

  • 劳务

  • 信用

  • 自然人姓名

  • 商誉

  • 特许经营权

  • 设定担保的财产

  • 其他禁止流通的财产

(二)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法定程序

如上所述,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须具备可评估及可转让的条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言,通常包括以下程序:签订协议、评估出资财产、转让财产、办理公司登记。首先,拟出资的股东应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签署出资协议或增资协议等法律文件并同步修订被投企业的公司章程等,明确拟出资的财产种类、数量以及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实缴时间等基本要素。在相对复杂的交易中,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通过签署出资协议、增资协议、投资合同或类似协议确定拟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交付方式、评估价值不足时的处理方式。其次,股东在确定出资非货币资产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资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再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明确了股东以不同类型财产出资时转移方式的不同认定,即机器、设备等动产通常应采取交付的方式;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及以登记为公示效力的无形资产等则需要办理权属的转移登记手续将出资资产的所有权从股东名下过户至公司名下。最后,被投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及备案手续。

二、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常见的实务要点及分析

(一)关于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交付认定及股东权利的行使

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的资产实际交付给公司后方能认定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如何能认定股东是否已交付,根据股东用以出资资产的不同,交付方式的认定亦有所不同。

1. 动产财产移交使用

一般而言,如股东以机器、设备等实物动产出资的,以交付公司使用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将出资的实物交付给公司时,应当注意与公司签署财务移交等书面文件确认出资财产已移交并聘请专业机构出具评估及验资报告。例如在(2020)云05民终1072号案中,冷链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含本案所涉4号冷库设备)作为实物出资,2018年2月1日冷链物流公司及民荣农业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实物出资财产移交与验收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冷链物流公司已全部缴清认缴出资,成为民荣农业公司的股东,其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民荣农业公司,民荣农业公司系案涉4号冷库设备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工商部门审核确认。云南省保山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情况下只有经过资产评估程序才能对其价值进行确定,在价值确定基础上由验资机构对财产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确认,最终出具验资报告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说明。验资机构通过财产或资信证明对委托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进行审验作出的验资报告,是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与否之法定依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验资不实的情况下,应以其作为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证据。

2. 不动产须同时满足交付和完成权属变更手续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5号中认定,“我国法律允许股东以能够估价的实物出资,因非货币出资在财产变动上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出资人应将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至公司名下,使其成为法人财产,避免公司将来处分财产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中盈公司为履行《增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与泰达酒店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房日期,中盈公司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泰达酒店,但中盈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仅办理了86套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泰达酒店。鉴于中盈公司在一审期间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应为涉案房屋交付之时,即2017年8月17日。”由此可见,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权利转移须以公示为效力的资产出资,只有在同时满足交付和办理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才可认定股东已完成出资的义务。

3. 股东以债权出资应通知债务人

此次新公司法正式明确了债权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对于以债权出资,首先应为可依法转让、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关于出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及合法有效问题,债权作为一种不能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公示方式表彰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对债权的真实性难以知晓且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的成本较高[2]。因此,新《公司法》第49条明确,如股东出资的债权存在虚假,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补足相应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转让只有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实践中股东以债权出资的还应当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民终311号案中认为因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股东如以对出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用于出资的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2.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非法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出资;3.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另外,债权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中通集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用于出资的52笔应收账款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将涉案52笔债权以出资的形式转让给中通物流公司后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中通集团公司关于其实际出资到位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对于标的公司而言,股东出资的债权还存在到期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风险。因此,为避免债权到期时,债务人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无法到位的风险,实践中,还可要求出资股东就出资的债权提供一定的担保以保障出资的债权价值可以实现。

4. 股权出资应当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股东如以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由此可见,出资人应该合法持有被出资股权,且被出资股权应依法可以转让、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如未被质押、司法冻结等。值得注意的是,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实缴到位且未届认缴期限的股权出资的,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标的公司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在出资股权的认缴期限届满后应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并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该类未实缴完毕的股权出资,标的公司在接受股东出资时应当注意该出资股权的合理价值。

关于股东以股权出资的相关手续,鉴于股权出资涉及到股权的转让,因此出资股东及标的公司应当履行《公司法》及国资委关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要求。具体而言,包括股东持有股权的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的变更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

(二)关于非货币出资财产评估作价的问题

由于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1. 评估作价的义务主体和时点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法律仅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但并未明确负责评估作价的义务主体为股东还是标的公司。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出资股东本身应当负有对非货币出资财产评估作价的义务,并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其次,标的公司作为接受股东出资的相对方,应有权决定是否认可出资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作价结果。具体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可由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决定是否接受出资股东对拟出资财产的评估结果;在公司设立后,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可由公司董监高决定是否接受新增资财产对应的评估结果。

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可能随着市场环境变化等存在一定波动,不同的时间段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可能导致评估结果有所不同。尤其如股东以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权出资,股权价值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因此,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应当以股东实际交付的时间作为评估出资价值的时点。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如股东在出资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评估义务,未高估或低估作价,因市场变化或客观原因导致的出资财产贬值,不影响该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完成,无需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案中认为,“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此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虽然几年后用以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宣告无效,但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未履行评估程序或评估作价不实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如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且未评估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进行评估,如评估价值低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该股东的出资金额,该股东应补缴出资差额。但如公司或其他股东未要求评估或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直接将出资财产转移交付给公司呢?即如股东以非货币出资但未履行评估程序是否会影响该股东出资的效力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479号案中认为《公司法》对于评估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出资未做评估的,不影响章程的效力;公司或其他股东可直接请求该股东将资产交付或过户至公司名下,而无须先进行评估。由此可见,在标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对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不存在异议时,未履行评估程序不影响该股东出资的效力。

此外,如股东在出资时约定将出资价格作低,则存在被税务机关等调整相关税费的可能。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行终字第0050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上诉人大山公司以不动产对外投资,应当评估作价。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的规定。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针对上诉人大山公司将不动产投资给自己的关联企业,依法进行合理调整也是合法、适当的。

(三)关于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的差额补缴方式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以非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如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在交付或权属转移时存在瑕疵,则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对于该类未履行或未完全出资义务的补足方式,是否仍须以原非货币资产进行补足还是可以货币予以补足?山东省高院在(2022)鲁民终450号案中的观点具有代表性,该院认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如基于客观现实障碍,该股东原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已不具备过户转让的可行性,则可要求股东按照出资时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以货币的形式补足原出资以达到资本维持的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公司明知该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存在瑕疵且仍愿意接受的,在受让该瑕疵的出资资产后,则无权主张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到位,要求股东补足[3]。因此,在公司资本维持的大原则下,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差额补缴应首先确保股东出资足额实缴到位,而其出资方式则可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进行调整。如某股东客观上无法完成非货币财产补缴的,应允许全体股东通过协商并修改协议及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该股东的出资方式、股权比例、出资时间等必须修改的约定,并调整由此引起的公司治理结构变化等相关连锁反应。

新《公司法》虽然明确了股东可以债权进行作价出资,但债权的价值最终能否实现则取决于债务人能否清偿,一旦债务人未能清偿,出资股东是否构成出资瑕疵以及是否需就此向公司承担补缴的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债权出资时股东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及风险性是否知晓所区分。首先,以债权出资的,公司应当对该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如股东以债权出资时已向公司披露了债权的真实情况且公司依法进行了评估,股东并不存在恶意隐瞒债务人清偿能力以及与债务人虚构债权等行为时,则应视为股东的债权出资已到位,无需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反之,如股东存在虚构债权或明知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存在清偿风险或存在其他风险因素可能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则应当在出资债权无法实现时向公司承担出资不足的瑕疵补足责任。

(四)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后的实质减资操作

根据股东是否取得减资对价将减资划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公司对于形式减资应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进行变更登记等手续,各股东则需修订公司章程,而无需从公司取回财产。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后的实质减资,则系指减资时股东实际从公司取回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于取回财产的形式是以货币取得减资对价还是仍以非货币出资时的财产作为减资退出的对价,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股东将非货币财产权属转移至公司后,股东出资交易即告完成。届时股东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属归于公司,股东取得相应价值的股权作为对价,而不直接对公司财产享有权利。公司经营中如何使用、处分股东实缴的非货币财产需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股东不得直接干涉。基于此,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司根据经营计划处分股东实缴的非货币财产,但实缴该等非货币财产的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受公司处分其出资财产的影响。若公司以当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减资,则事实上股东不可能取回其实缴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只得以现金或其他公司名下财产作为减资对价。在特定情形下,若股东一致同意在减资时以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作为减资对价,或者因作价出资的财产本身存在权属或其他法律纠纷或潜在风险的,同样有权将股东已实缴出资的财产重新回转给该股东完成减资操作。笔者检索到在(2017)最高法民申2387号案中,最高院认定“涉案房产、土地虽作为实物出资登记在金种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表明,金种子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实物出资已通过减资的方式从注册资本中予以去除。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涉案房产、土地系三人共有,并非金种子公司财产符合本案事实。”以及在部分IPO案例中,有发行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后发现出资存在瑕疵,为避免该部分瑕疵出资对企业上市造成影响,选择通过减资消除该部分出资的影响[4]。

其中,瑞普生物(300119)的股东天津畜研用以出资的五项无形资产及实务资产均未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且未移交发行人被认定出资存在瑕疵,瑞普生物的股东会经决议后同意将天津畜研的出资予以减除。因无形资产及实物出资均未转移,故最终瑞普生物在依法履行完减资程序后,免除了天津畜研的出资义务并退还其现金出资部分的现金。华是科技(301218)的几名自然人股东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对发行人增资,但因涉嫌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存在出资瑕疵风险,故华是科技最终以减资的方式消除该部分无形资产对应的出资额并让该部分自然人股东签署承诺书放弃此前用以出资的无形资产的一切权益,承诺对应的知识产权归发行人所有,最终该部分出资的无形资产在减资后不由该等股东收回,仍归公司所有。由上述案例可见,非货币出资相较货币出资存在更复杂的权属转移及作价问题,导致实务中可能出现不同原因的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实质减资。因此,公司既可以将股东原出资的非货币资产返还给股东,也可以货币或其他公司名下财产代替返还给股东。

其次,如公司股东同意在进行实质减资时以非货币财产作为支付对家,其流程总体上与股东进行货币减资程序的内部决策及对外公示流程后相类似,但额外增加非货币财产减资的价格确定以及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其中,对于非货币资产出资减资价格的确定,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是否需要进行评估。但结合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减资的相关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6963号案中认为,因上海协力未提出审计、评估结果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来论证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股东蔡国丁要求上海协力以其2015年年底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为基数,向蔡国丁回购相应股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判例从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司法实践认可以公司资产的审计或评估价值作为股权回购价格的一般依据[5]。以及西安晨曦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减资公告中明确减资的交易价格是通过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和中瑞世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拟减资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分别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确认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2,335.88万元,按照晨曦航空所持拟减资公司的13.33%的股权比例计算从而确定本次减资交易价格为311.37万元。

由此可见,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减资,为更合理确定减资时对应的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对公司资产审计、评估来确定股东实质减资应取得的相应减资对价。笔者认为,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相较货币价值更具波动性,因此,公司进行非货币减资时亦有必要参照前述案例在减资时通过资产评估确定减资的价格以及出资资产减资时的价值,并办理非货币资产的权属转移等手续。

三、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逐渐成为股东参与投资的重要形式之一。此次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制度进行了较大调整,也首次从法律意义上认可了股东以股权及债权出资的可行性,对于现代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非货币财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股东以非货币出资与直接以货币出资相比,往往也伴随着各种问题和风险。因此,对于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公司及出资股东更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确保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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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剑锋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

朱剑锋律师为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律协非银行金融工具专业委员会委员、海华永泰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现为海华永泰有限权益高级合伙人。在公司与商事、金融资管、房地产投融资与项目开发、公司并购、破产清算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和扎实的理论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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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薛鑫

海华永泰律师

葛薛鑫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2021年3月加入海华永泰,主要从事房地产、企业并购、信托等业务领域。先后参与多项房地产并购、信托项目,并为相关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编辑: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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