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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实践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得与失

浏览:12967次 发布时间:2024-05-11 20:32:03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的,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进步之处

针对股东出资瑕疵,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即股东除名制度。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相对于除名制度来说,在诸多方面都进行了完善,体现了进步,具体如下:

(一)扩大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1、将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现有的股东除名制度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经股东会决议对未出资股东进行除名,该规则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上,就充实公司资本和强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来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二致。所以,此次新《公司法》第107条同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股东失权规则,弥补了除名制度的不足。

2、可以进行部分失权

现有的除名规则指除去股东资格,仅适用于“未出资”及“抽逃出资”两种情形,其中未出资指未履行任何出资,抽逃出资指抽逃全部出资,如此使得除名规则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且股东很容易通过缴纳很少部分出资予以规避该规则的适用。

新《公司法》将股东除名改为股东失权,将适用条件从“未出资”更改为“未足额出资”,从而实现未出资比例和失权比例相对应,可以仅针对股东未出资部分进行失权,从而更具有精准性,也扩大了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二)完善股东失权程序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失权的程序为:公司催缴,催缴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但催缴由公司何种内部机构主导?催缴是否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口头催缴是否可行?催缴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这些问题在现行法中都没有明确。

新《公司法》在考虑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完善了股东失权程序。新《公司法》将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赋予了董事,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为催缴的执行主体,并应承担执行不力的相应责任。催缴为失权的必要前置程序,公司应当发出书面的催缴通知,并需设置不短于60日的宽限期。该规定完善了股东失权程序。

(三)失权的决策机构由股东会变更为董事会

《公司法解释三》十七条规定,除名决议由股东会作出,该规定考虑了作出除名决议对股东权利资格影响的重要性,但却未考虑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效率及现实可行性。因为对于规模较大、股权分散的有限公司来说,为除名召开股东会可能并不容易。且如果股东会被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如何进行股东会决议表决也都是问题。

在此,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经董事会决议后,便可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如此规定也和董事会对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保持一致。

(四)明确其他股东认领失权股权的兜底义务

现有除名规则规定股东被除名后,公司应尽快进行减资或处分股权,但没有强制规定减资不能、股权无法处分的最终接受方,使得公司对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不力,缺乏操作性,难以真正实现除名规则背后的立法价值。

对此,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如公司超过六个月未能实现转让或者减资的,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新《公司法》通过赋予其他股东“强行认领”股权出资的义务,使得公司对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更具有可操作性;设置失权股权的最后兜底方,对于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更为周全。

(五)明确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新增失权股东的诉讼救济途径。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对失权存在异议的股东,通过法院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为避免失权决定行为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立法规定提起救济的期限为“三十日”,以促使失权股东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措施。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待明确之处

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相比现行公司法的股东除名制度,在诸多方面确实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股东失权制度本身尚存在一些疑问和不明确之处:

(一)对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是否适用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情形。从该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不包括抽逃出资,似乎也不包括非货币出资不实。我们认为,虽然股东失权制度的字面含义不包括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但从立法主旨和行为性质来看,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行为应同样适用于股东失权制度。

1、抽逃出资行为

从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主旨来看,该规定是为了强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并保障债权人利益。那么,首先,从违反的利益来说,抽逃出资和货币出资缴纳迟延行为均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其次,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抽逃出资为侵权行为,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其相对于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来说,在主观过错和恶性程度上更为严重。从行为的影响范围来说,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该行为的实施,一定需要董事、财务人员等其他公司内部人员的协助,它是一个多人共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及对公司内部管理机制的冲击,远比股东违反自身出资义务更为严重。

因此,举轻以明重,如果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催告宽限期届满后,可能导致失权的法律后果,则抽逃出资也应导致失权的法律后果,所以抽逃出资行为应同样适用于股东失权制度。

2、非货币出资不实行为

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非货币出资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出资方式。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的日期履行非货币出资义务,和股东没有按期履行货币出资义务,二者都构成对资本充实义务的违反,在违法本质上并没有区别。

针对股东使用非货币财产按期进行出资,但后期发现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额的情形,如果该显著不足额属于市场因素、不可抗力等非股东过错所导致,则由于股东无过错,此时可以依法进行减资,不适用于股东失权规则。如果非货币财产显著不足额是因为股东评估作假、评估不实等因素导致,股东对此具有过错,该行为同样损害了公司的资本充实,可以适用股东失权规则,以强化股东履行其自身出资义务,维护公司的财产权。

(二)董事会如何作出除权决议

新《公司法》将作出股东失权决定的决策机关更改为董事会,在提高作出决策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赋予了董事会更多的职权,因此,有必要对董事会作出决策进行引导、限制、规范,以增加其决策的合理性,并符合公司和公司背后股东的利益。

我们知道,股权失权制度的立法主旨是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但公司背后是全体股东,股东永然是公司各利益主体中最重要的主体,董事也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所以,董事会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公司背后的全体股东的利益。

尤其是新《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对失权股权的强制认领义务,股东失权决定的作出对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将更为重大,因此,董事会在作出除权决定时,需充分考虑该决定是否有利于其他股东。

对此,我们建议股东可以通过在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里提前设置股东除权的触发条件、董事会会议表决比例、限制关联董事的表决权等,对董事会如何作出除权决策进行限制和引导,避免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不利于公司利益,不利于股东利益,或者被个别大股东所利用。

比如,有人提到,是否有大股东利用股东除权机制,通过其控制的董事会来对自己作出除权决定,从而将出资义务转嫁给其他股东,或者转嫁给其他没有出资履行能力的股东,来规避其自身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事实上,为避免该情形发生,股东完全可以事先通过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与除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能参加董事会进行表决。除此之外,如果大股东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其他股东还可以根据对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大股东的责任。总之,股东失权制度绝不可能成为大股东借以逃脱自身出资义务,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工具,这不符合立法主旨。

(三)失权股权的对外转让

新《公司法》规定对失权股权的处置方式有三种,转让、减资注销、其他股东缴纳对应出资。针对后两种处理规则,由于法律有明确规定,在操作上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股权转让,即向第三方的转让,该转让规则中存在诸多待明确之处。

比如,股权转让中一定存在转让双方,那么失权股权对外转让时,转让方是谁?是公司还是失权股东?此时,公司和失权股东之间是什么关系?股东失权后,不能再行使该部分股权,公司是为了对外转让股权的便利,代理失权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吗?抑或是在股东失权后,公司自动获得该部分股权,相当于法定受让,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受让对价,如何确定对价?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来决定转让定价?其获得的超出出资部分的转让收益由谁享有?

在此,我们提出自己的看法,我们认为,失权的股权不由公司自动受让,因为如果公司受让股权后,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后,需在工商登记机关及股东名册进行两次股权变更登记,一次是失权股东转让给公司,一次是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且每次都涉及转让对价的确定等问题,没必要徒增该等麻烦。

股东失权为特殊情形,为便利对外处置转让该部分股权,立法可以规定由公司暂时保管持有该部分股权,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股权。此时,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不是一种隐名代理关系,公司不是代表失权股东的利益,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定受托关系,公司代表公司自身的利益。由于该失权股权的受让对价用作充实公司资本,而公司资本的最终归属主体为股东,所以股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等有关事项应由股东会通过决议作出,已失权的该部分股权不应参与股东会的会议表决。

关于失权股权转让利益的享有,我们认为,可以事先由股东通过章程、失权规则予以确定由谁享有收益。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约定,则股权转让对价中超出出资部分的收益,应由失权股东享有。因为法律规定必须在六个月内转让该部分股权,在该较短的期限内,失权股权产生的转让收益主要是在失权前的阶段内所产生的,而该阶段内,失权股权的所有者为失权股东,所以失权股权的转让对价在补足公司出资后,多余部分应归属于失权股东。

以上为我们对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的一些分析和思考,也期待后续的立法或司法实践对股东失权制度的不明确之处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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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仙珍

海华永泰北京办公室律师

余仙珍律师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海华永泰公司与商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余律师具有十五年以上的法律从业经历。

余律师精通公司法、公司投融资相关法律业务,为多家国企、民企、港资企业提供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并兼具商业促成思维及律师解决问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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