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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报道

湖北省法院系统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典型案例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正确区分企业与个人责任

浏览:11013次 发布时间:2024-08-11 18: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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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涉嫌非法经营再审犯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代表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药公司)与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英公司按农药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标注有效成分含量95%,剂型为原药),另附连体包装增效助剂(标注有农药公司),产品规格为原药40g/袋、助剂20g/袋,并提供生产技术和人员,农药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原药、助剂及包装设计,并负责销售,且原药、包装设计需经华英公司认可。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8日,韩某代表农药公司与湖北省荆州市通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代表人陈某武签订含销售95%草甘膦原药(联袋)在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并在荆州召开了“快一支”草甘膦除草剂的推广会。会后,经销商先后向陈某武汇款购买产品,陈某武向韩某汇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购买该产品。

2012年1月始,华英公司按照协议内容,用被告人韩某设计的连体包装袋,对原药、助剂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粉剂)+20克助剂(粉剂)的比例分装成小包装的产品。

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韩某通过物流发货给陈某武连体小包装的草甘膦除草剂共3370件(每件150袋),陈某武继而通过物流转发给沙某等地经销商。销售过程中,各地经销商均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效果不好,销售不出去。同年8月,韩某得知其销售的草甘膦助剂有起鼓等现象后,遂改变产品原药和助剂的物理形态,再由华英公司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颗粒剂)+20克助剂(水剂)的比例,分装成连体小包装100件(每件150袋),通过物流发给陈某武,陈某武继而转发给下级销售商。

2012年9月,湖北省沙洋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在沙洋县汉津大道57号巴某经营的沙某县金农会农资有限公司内查获30件标签标识不合格的上述产品,并于同年12月将该案线索移交给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2013年5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从陈志武处扣押上述产品261件,该批产品包装外箱上标有五种生产日期,但产品的连体小包装袋上均无生产日期及批号,且类型为粉剂的助剂约有四分之一出现起鼓现象。

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对韩某扣押在沙洋县公安局的“川研”“快一支”95%草甘膦除草剂261件依法没收。宣判后,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韩某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以(2016)鄂08刑终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7)鄂08刑申10号通知书,对韩某的申诉予以驳回。2017年6月韩某又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鄂刑申28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认定韩某的行为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韩某系农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经营农药的资质,韩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农药销售合同及发货,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仅凭接受货款账户为韩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合同专用章上列明的公司账户为由认定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韩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韩某销售连体包装袋无生产日期、批号等农药产品的数量26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875元,该行为系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再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刑终70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韩某无罪。三、涉案财物261件农药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典型意义】

本案对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正确区分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企业法人责任与企业家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与刑事犯罪具有指导意义。在企业经营中常存在不规范行为,应当严格区分民事违约、行政违法、刑事犯罪行为。韩某销售无生产日期、批号农产品,属于未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交付合格产品的行为,但其是合法注册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义务,不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同时,根据涉案金额、行为社会危害性,尚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无其他符合定罪要件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无罪。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农药共计261件的农药标签虽都残缺不清,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韩某销售的所有农药的标签均残缺不清。公诉机关仅依据部分证人证言而推定韩某销售的所有农药标识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处理严格坚持了罪行法定、无罪推定原则。

国家与社会治理法治化咨询报告课题项目:1000名决策者咨询服务行动计划(项目编号:ZXBG2024008)

关于湖北省法院系统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运行情况的调查报告(2020-2023年)

【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

游劝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覃文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

徐汉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治理法学学科带头人,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暨检察应用理论研究基地、湖北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负责人

张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数据研究院院长,二级教授

课题组成员:

肖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张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院长

齐文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张荣,湖北省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周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

徐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吴亦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一级法官助理

张霄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助理

林必恒,海南师范大学人才办主任,副教授

韩爱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统计与数学学院副教授

王玉梅,武汉学院副教授

张乐,武汉体育学院副教授

徐晶,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国际交流部副部长

张新平,中南大学副教授

叶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副教授

秦前松,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特聘研究员、中实智库融媒中心主编

徐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讲师

孙逸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讲师

皮婧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讲师

教育部社会治理法治建设创新团队

教育部 国家外专局 司法鉴定技术应用与社会治理学科创新基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用理论研究基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

2024年7月

编辑: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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