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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报道

湖北省法院系统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 制度运行情况的调查报告(六)

浏览:15390次 发布时间:2024-08-10 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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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社会治理法治化咨询报告课题项目:1000名决策者咨询服务行动计划(项目编号:ZXBG2024008)

关于湖北省法院系统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运行情况的调查报告(2020-2023年)

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典型案例(上)

案例一:

活用保全解企忧 高效置换稳发展

——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妥善办理广东某科技物业公司

与武汉市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广东某科技物业公司与武汉市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武昌区法院,请求判令该置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7万余元以及违约金121万元。一审期间,广东某科技物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武昌区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根据广东某科技物业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武汉市某置业公司4个银行账户资金170万余元。保全措施采取后,武汉市某置业公司向武昌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提供其名下3套房屋作为置换担保财产,但广东某科技物业公司不同意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武昌区法院立即对置换申请进行综合研判,一是开展全面的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通过审核账户流水确定被冻结账户确实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冻结措施给目前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二是核实置换担保的3套房屋权属清晰,无任何权利瑕疵;三是对3套房屋进行网络询价,核实房屋总价值是否足以涵盖本案债务;四是在此基础上综合研判哪种处理方式既能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能将司法措施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其后,武昌区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裁定查封相应置换房产。

【典型意义】

资金是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命脉,现金流不足往往是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倒闭的直接原因。在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往往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客观上会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如何审慎运用保全措施,在保障原告胜诉权益能够顺利实现的前提下,平等保护被诉企业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服务营商环境建设的难点之一。本案中,武昌区法院严格落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在充分考量申请人债权实现可能性的同时,不以申请人同意为必要条件,依职权变更了保全措施,既保障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担当和作为。

案例二:

保交楼护稳定 府院联动解难题

——武汉市经开区法院协调解决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30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项目主体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置业公司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内的住宅总承包项目。因拖欠工程进度款,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停工,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1.5亿元。2022年1月10日,某置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约2亿余元,并对在建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经开区法院受理后,第一时间成立工作专班,启动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迅速赶赴现场勘察、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经核查,该房地产项目已经售出1100余套,因停工引发业主多次群访,被列入省重点风险项目。经调查,该项目已经完成施工进度的近80%,双方尚未结算,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若按照常规审理程序将导致案件诉讼周期长,可能给置业公司带来不可逆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保交楼、保民生”工作,且可能导致业主集体停贷,危及金融稳定。经开区法院一方面加快对基本事实的审查确定,另一方面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邀请住建局等部门联动,引导双方协商确认已完工产值,避免启动司法评估鉴定,并在此基础上组织调解消弭分歧,以减少当事人诉讼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经过二十多轮协调,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有关规定精神和协议内容,冻结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建设,法院从保全冻结资金中先行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8200万元,某建设公司三日内恢复施工,剩余冻结资金划入指定监管账户用于保障项目建设。2022年5月18日,调解书得到全面履行,某建设公司全面恢复施工。2022年底,该项目基本完工。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经开区法院有效运用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成功化解房地产项目停工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法院一方面找准案件处理的关键节点,把住鉴定程序启动关,引导当事人选择更优化的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积极与政府部门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最终推动项目复工,避免因长期停工导致项目烂尾和产生金融风险。该案的妥善处理,既为1100余户业主按时收房提供保障,打通了企业的经营梗阻,同时维护了社会的安全稳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大局的责任与担当,为落实党中央关于“保交楼、稳民生”的指示精神贡献了司法力量。

案例三:

依法保护“政府+银行”应急循环资金

保障民企融资渠道畅通

——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某银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地政府为拓宽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推出了“政府+银行”新型融资模式。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申请该模式中的“应急循环资金”用于偿还其在某银行分行的贷款,其后二者依据某银行分行西塞山支行作出的书面续贷承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因该支行未如约续贷,致使某建设集团公司未能全部清偿上述应急循环资金,被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诉至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最终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与某银行分行达成融资合作协议:银行以降低利率方式为该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并协助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以保障其债权。上述合作协议履行后,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撤回了对银行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针对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偿还黄石某国有资产公司借款300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借用应急循环资金“过桥”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民营中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三方主体,法院在厘清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保障应急循环资金池的正常运作,引导银行持续为应急循环资金池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池里有水”,使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有能力持续为本市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释明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及民营企业面临的生存困境,引导国资公司主动大幅度降息,减轻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引导银行协助将债务人的房屋进行抵押,给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吃“定心丸”,保障了国有资金的安全。通过调判结合方式巧妙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了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发挥司法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效果。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四:

正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依法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

——武汉某停车场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及第三人某银行武汉分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某停车场公司为解决停车场建设资金不足,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其购买8个公共停车场,返租给其使用5年并收取租金,租赁期满后1元回购,租金来源为停车场收费;某融资租赁公司则以停车场收费设定应收账款质押,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保理合同获得融资,作为停车场价款支付给某停车场公司使用。后某停车场公司提前申请偿还全部本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某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涉案租赁物在征信中心的公示注销手续;某融资租赁公司反诉要求足额支付剩余期限租金及违约金,双方争议成诉。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认为,多数融资租赁通道业务都是建立在售后回租和保理基础之上,本案中融资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且能提供优质抵押物,故案涉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遂判令某融资租赁公司配合办理租赁物公示注销手续并退还超付利息、服务费、资金占用费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企业借助租赁通道向商业银行融资,在案涉合同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下,人民法院从合同目的和实现途径的适当性方面来考量合同效力,既符合“合同应尽量使其有效”的审判理念,也有助于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

案例五: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正确区分企业与个人责任

——韩某涉嫌非法经营再审犯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代表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药公司)与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英公司按农药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标注有效成分含量95%,剂型为原药),另附连体包装增效助剂(标注有农药公司),产品规格为原药40g/袋、助剂20g/袋,并提供生产技术和人员,农药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原药、助剂及包装设计,并负责销售,且原药、包装设计需经华英公司认可。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8日,韩某代表农药公司与湖北省荆州市通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代表人陈某武签订含销售95%草甘膦原药(联袋)在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并在荆州召开了“快一支”草甘膦除草剂的推广会。会后,经销商先后向陈某武汇款购买产品,陈某武向韩某汇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购买该产品。

2012年1月始,华英公司按照协议内容,用被告人韩某设计的连体包装袋,对原药、助剂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粉剂)+20克助剂(粉剂)的比例分装成小包装的产品。

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韩某通过物流发货给陈某武连体小包装的草甘膦除草剂共3370件(每件150袋),陈某武继而通过物流转发给沙某等地经销商。销售过程中,各地经销商均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效果不好,销售不出去。同年8月,韩某得知其销售的草甘膦助剂有起鼓等现象后,遂改变产品原药和助剂的物理形态,再由华英公司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颗粒剂)+20克助剂(水剂)的比例,分装成连体小包装100件(每件150袋),通过物流发给陈某武,陈某武继而转发给下级销售商。

2012年9月,湖北省沙洋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在沙洋县汉津大道57号巴某经营的沙某县金农会农资有限公司内查获30件标签标识不合格的上述产品,并于同年12月将该案线索移交给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2013年5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从陈志武处扣押上述产品261件,该批产品包装外箱上标有五种生产日期,但产品的连体小包装袋上均无生产日期及批号,且类型为粉剂的助剂约有四分之一出现起鼓现象。

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对韩某扣押在沙洋县公安局的“川研”“快一支”95%草甘膦除草剂261件依法没收。宣判后,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韩某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以(2016)鄂08刑终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7)鄂08刑申10号通知书,对韩某的申诉予以驳回。2017年6月韩某又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鄂刑申28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认定韩某的行为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韩某系农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经营农药的资质,韩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农药销售合同及发货,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仅凭接受货款账户为韩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合同专用章上列明的公司账户为由认定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韩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韩某销售连体包装袋无生产日期、批号等农药产品的数量26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875元,该行为系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再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刑终70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韩某无罪。三、涉案财物261件农药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典型意义】

本案对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正确区分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企业法人责任与企业家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与刑事犯罪具有指导意义。在企业经营中常存在不规范行为,应当严格区分民事违约、行政违法、刑事犯罪行为。韩某销售无生产日期、批号农产品,属于未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交付合格产品的行为,但其是合法注册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义务,不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同时,根据涉案金额、行为社会危害性,尚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无其他符合定罪要件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无罪。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农药共计261件的农药标签虽都残缺不清,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韩某销售的所有农药的标签均残缺不清。公诉机关仅依据部分证人证言而推定韩某销售的所有农药标识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处理严格坚持了罪行法定、无罪推定原则。

【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

游劝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覃文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

徐汉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治理法学学科带头人,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暨检察应用理论研究基地、湖北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负责人

张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数据研究院院长,二级教授

课题组成员:

肖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张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

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院长

齐文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张荣,湖北省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周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

徐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吴亦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一级法官助理

张霄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助理

林必恒,海南师范大学人才办主任,副教授

韩爱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统计与数学学院副教授

王玉梅,武汉学院副教授

张乐,武汉体育学院副教授

徐晶,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国际交流部副部长

张新平,中南大学副教授

叶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副教授

秦前松,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特聘研究员、中实智库融媒中心主编

徐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讲师

孙逸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讲师

皮婧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讲师

教育部社会治理法治建设创新团队

教育部 国家外专局 司法鉴定技术应用与社会治理学科创新基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用理论研究基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

2024年7月

编辑: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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