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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法治|余圣琪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边界

浏览:18781次 发布时间:2024-02-26 13:25:15


余圣琪

上海政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数字社会的法律治理体系与立法变革”(项目号 20&ZD177)和上海政法学院青年科研基金项目“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机制研究”(项目号 2022XQN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国务院《“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指出,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其“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推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深刻变革,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而互联网平台则在数字经济中发挥着构架支撑、无缝链接、优化配置、价值创造等重要功能,平台治理也随之成为数字经济治理的关键环节。其中,平台封禁行为直接关乎消费者、平台内商户及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合法权益,也会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重要的影响。所谓平台封禁,是指平台企业利用技术手段限制、禁止向其他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部特定用户引导流量的行为。从垄断视角、自我管理视角、公共基础设施视角来看,平台封禁行为有着不同的定义。如何厘清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及其限度,就显得十分重要而紧迫。

一、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属性

互联网平台是数字经济的主要组织构架和运行模式,因此,数字经济也被称为平台经济。互联网平台既是数字经济生态的主要创造者、提供者,也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织者、管理者,因而扮演着“公共基础设施”和“看门人”的角色。平台封禁行为近年来屡见不鲜,从“头腾大战”到特朗普被Twitter封号,再到俄乌战争中的各种封禁制裁行为,似有“肆意”封禁之势。目前,对于平台封禁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界定,学理上对于平台封禁行为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亟待科学认识和理论厘清。

(一)平台封禁行为的理论困境

在平台经济时代,对于“平台”,至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关于平台角色与功能也存颇多争议。

其一,特殊垄断主体理论无法回应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的法律界定问题。此理论的本质是将平台视为特殊的垄断主体,通过变通执行反垄断法的方式来规制平台的负面影响。一方面,我国传统的反垄断法建立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逻辑前提下,这种规则逻辑在平台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存在悖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同市场份额、竞争状况和市场壁垒息息相关。虽然互联网平台目前未必会达到现行反垄断法要求的“支配”程度,但平台的市场力量及造成的市场损害是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现行反垄断法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是基于价格因素。但是以数据和算法等技术驱动型平台提供服务的核心往往并非价格,而是通过提供单边或多边免费服务进行质量竞争。这样,传统的相关市场的界定面临着新挑战,而数据则构成了新的生产要素。因此,判定平台企业的封禁行为,需要考虑算法、数据等因素。

其二,“看门人”理论无法处理平台双重身份的利益衡量问题。最早提出“看门人”概念的是克拉克曼,但他并没有对“看门人”的概念进行界定。之后哈姆达尼将“看门人”界定为“为顾客进入某个市场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提供其所必须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主体。随着各大互联网平台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看门人”的责任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立法上,欧盟的《数字市场法》对“看门人”的标准进行了规定。我国目前制定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提出“看门人”的概念,有学者建议增设“守门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特别义务。互联网平台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核心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另一方面作为竞争者和提供相同或者相似服务的商家。这意味着,平台既是市场组织者又是管理者,因此,平台封禁行为并非“看门人”理论所能应答的。

其三,新公用事业理论无力应对平台的“准公共”属性。新公用事业理论起源于“网络中立”原则,“网络中立”原则指网络运营者应平等地对待所有使用该网络的用户,即“非歧视性的互联互通”。有学者提出平台应该被视为公用事业,但互联网平台的公权力性质并未得到确认,它只是具备“准公权力”的属性和特征,因此,公用事业理论无法成为规制平台企业的理论基础。传统公用事业的规制逻辑在于打破政府对公共事务的垄断,政府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将竞争机制和市场力量引入公共服务的供给之中。而平台只具有“准公共”属性,并不是具有公共权力的经营者,公用事业的规制逻辑无法解释平台封禁行为,更无法提出应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方案。

(二)平台封禁行为的属性厘定

目前,“封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专业术语。如果从广义的、宽泛的多维角度予以审视的话,平台封禁行为涉及垄断、治理和监管等制度和机制。

首先,基于垄断视角来看,平台封禁行为主要表现为互联网平台利用自身的流量优势阻碍其他市场主体获得流量,从而保持自己的竞争优势。例如,腾讯对支付宝的红包链接进行了不予直链的封禁,微信将钉钉、飞书的API接口关闭等“封禁”。平台封禁行为与《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不同。其一,平台封禁行为多是单个超级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禁止其他经营者的链接或内容在本平台分享或展示的行为。而单个平台经营者实施的封禁行为是单方行为,无法从垄断协议的角度进行规制。其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从界定“相关市场”入手,传统的“相关市场”多从地域、时间、商品范围等因素进行考量。而互联网平台打破了物理时空的界限,形成了虚实同构生态。平台经济中的双边或者多边市场也一直处在动态的变化之中,传统的“相关市场”的判断标准也应随之发生改变。其三,平台封禁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仅包括竞争者层面,还包括对广大消费者造成的影响。可见,封禁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遵循着不同于传统商品经济的数字经济逻辑。

其次,基于自我管理视角来看,平台封禁行为是互联网平台对平台内用户账号的治理行为。如不少百万粉丝博主由于卖人设炒作、恶意营销等原因,导致其账号被禁言甚至永久封禁。平台对于用户的“封禁”大多是依据互联网平台与平台内用户签订的协议。平台实际上拥有并行使着监管平台行为、制定平台规则以及影响交易者与利益相关者的巨大“私权力”,形成了所谓“有组织的私人秩序”。其中甚至还涉及干预用户的言论自由以及侵犯用户的隐私权问题。

最后,基于公共基础设施的视角来看,平台封禁行为是一种“准行政处罚”措施。例如,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络平台信息内容主体责任的意见》,为了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封禁了一些违规账号。如今,互联网平台凭借其资源和市场力量,已经形成了全面整合产业链、融合价值链、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平台联通了线上、线下的企业,打破了实体行业、电商行业的界限,使得万物互联。这对于政府的监管和治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对违规账号进行封禁是最有效率的行政处罚措施。与此同时,一些平台也会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守门人”条款,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从而根据法律法规和平台规则予以“停止服务”和进行“封禁”。这无疑关乎封禁账号等处罚措施的救济机制和权益保护问题。

(三)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趋向

在平台经济发展之初,新业态、新模式具有“破窗”效应,获得了各种权利。但随着资本无序扩张和平台垄断的出现,平台治理的挑战也日益严峻。互联网平台不仅是提供合同的私法主体,也是数字时代的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它具有了自身运营平台内的治理权和政府“加责”的合法合规审查权,从而形成了日益庞大的、具有某种公权特征的私权力。平台通过“封禁”的行为掌控着市场支配力、市场优势和数字治理能力。目前,对大型网络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主要有公法路径和私法路径,但公私法融合兼容的路径是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趋向,这主要基于下述三个原因。

其一是公法路径的困境。由于平台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准执法权,从而解构了传统的“权力—权利”二元结构,形成了“公权力—私权利—私权力”的三元结构。这使得传统公法规制遭遇新的挑战,如“相关市场”无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无法认定、消费者的“诉权”无法保障等。2022年7月18日,欧盟通过了《数字市场法》,对“守门人”进行了规制以保证数字市场的公平竞争。而我国学者则多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数据安全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法律法规中寻找答案,但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解决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困境。

其二是私法路径的局限。互联网平台对于平台内用户以及商家的封禁行为多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合同。因此,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平台与用户、商家之间平等的契约关系,并基于此形成规制策略。但由于平台掌握着海量的数据,形成了规模效应,具有很强的用户黏性,大量用户并没有真正的替代性选择。可见,平台与用户、商家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私法关系难以全部涵盖和规制,无法真正保护用户的私法权利。

其三是公私法融合兼容的路径。巨型平台的崛起模糊了私权与公权的边界,并进一步形成了“私权力”这一全新的权力形态。采取公法或者私法的规制路径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公私法融合兼容的路径规制成为趋势。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破解了平台责任归责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依据数字时代的逻辑对电商平台建立了一套规则体系。从公私法的区分角度来看,《电子商务法》并非公法,但又不能归类到单纯的私法,而是符合民商法领域私法公法化的融合趋势,是一部公私混合法。《电子商务法》第36条、第42条和第45条对平台经营者的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行为进行了规制。

从传统私法的逻辑看,平台与用户、商家是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问题。但数字时代的平台并不是单纯提供服务的平等民事主体,平台利用掌握的数据和算法对平台内的用户和商家进行封锁账号、限制登录等封禁控制行为。互联网平台中的用户协议不仅有财产性权益,还与个人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一旦企业封禁个人的社交、邮箱账户,用户受到的不仅是财产性损失,还包括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甚至导致用户的“社会性死亡”。因此,传统私法无法真正保护用户的权利。“创建一种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使每一个在这种结合形式下与全体相联合的人所服从的只不过是他本人。而且同以往一样的自由。”这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互联网平台并不是单纯提供服务的平等民事主体,需要扩张传统私法保护的范围。

从传统公法的逻辑来看,平台与用户、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公法的调整对象。传统公法在规制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时具有无法适用的局限性。2022年欧盟委员会通过的《数字市场法》为“守门人”的平台引入了诸多责任,欧洲议会通过的《数字服务法》确保互联网平台对其算法负责。2021年美国提出的《算法正义和在线平台透明度法案》规定了一系列措施,确保平台在算法使用过程中履行相关义务。2021年我国发布了《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要求超大型平台在拥有更多权力的同时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由于数字时代的互联网平台是公私融合的产物,因此公私法融合兼容的路径是更合适的规制方式。

二、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

由于平台不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的技术系统的企业,更是作为交易撮合者与组织者的多边市场,催生了新的权力结构与权力生态。在平台经济发展的初始阶段,各国均采取审慎包容的平台监管政策。随着平台力量的增强,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频发。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和关注。由于多数平台封禁行为拥有合同自由的外衣,具有较强的技术专业性和法律隐蔽性,使得一些平台封禁行为具有“合法性”特征。但是,平台封禁行为影响消费者和商户的自由选择权、侵犯公民的数据安全和隐私权、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就成为一个值得深入分析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控制竞争壁垒的必然要求

互联网平台企业呈现出多边结构,用户不仅有多种类型,还有多归属的特征,跨平台是我们习以为常的行为方式。网络化、数据化、智能化增强了不同行业之间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降低了企业的跨界成本,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时代趋势。然而,平台封禁行为却难免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竞争壁垒。

首先,网络乌托邦的“破产”。早期的网络自由主义者认为互联网是不被政府所控制的乌托邦。“控制互联网就好像是‘试图将果冻钉在墙上’”。巴洛也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中指出:“我们的世界既无所不在,又虚无缥缈,但它绝不是实体所存的世界。”这一阶段的网络规制体现出充分的自由,美国颁布的《1996年通讯风化法》和《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中的“安全港规则”都体现出最低干预的态度。然而自由放任的规制模式带来了很多的问题,互联网并不是“法外之地”逐渐成为共识,网络乌托邦逐渐“破产”,国家权力的介入和网络规制成为主导方向。

其次,竞争壁垒的生成。由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具有“马太效应”“赢者通吃”的属性,因此,它们很容易形成垄断,平台封禁行为也就会造成某种竞争壁垒。基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跨时空性和公共性,其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第一层是与商业生态圈内的企业合作共赢,第二层是面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第三层是面向社会公众的社会总体利益。“流量”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是最宝贵的财富,为了防止其他平台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取自己的“流量”,互联网平台企业往往会采取封禁行为筑起竞争壁垒。然而,这一壁垒却是互联网垄断的自然土壤和内在动因。

最后,互联网的“开放共享”属性。分享和信任是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是价值生产和平台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互联网平台为分享提供了机制、渠道和场所,使分享共享成为新型商业模式的基础。当然,基于维护平台内秩序和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的考虑,平台会对侵犯用户隐私、推广非法或侵犯知识产权等存在信息安全风险的链接采取某种封禁措施。尽管这些是保护信息安全的有力手段,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息安全的问题。可见,“开放共享”是互联网的“天性”,平台的某些封禁行为也需服从、服务于分享和信任的价值逻辑,而不能异化为竞争壁垒的优势。

(二)维护数字正义的客观选择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从Web1.0搜索引擎到Web2.0线上零售再到Web3.0平台,出现了不同于传统“管道”的线性交易模式,呈现出“控制与分享”的时代特征,进而引发了平台利用“私权力”进行封禁而产生的数字正义问题。

其一,平台封禁打破了传统的“隐私权”保护机制。私人空间的隐私强调的是私人空间“不被干扰的权利”。公共空间的隐私则与“监视”相关,包括可以瞬间遗忘的公共空间里的监视以及能够被保留下来的搜索信息。事实上,数据的高速发展对隐私造成的威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字监视”,二是私人组织对于信息的收集。由于隐私权理论从消极的“独处权”走向了积极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因此,尽管在万物互联的数字时代互联网上的信息多是公开形式,但是用户对其在互联网平台上提供的信息拥有个人自决和“合理隐私期待”。然而,互联网平台的封禁行为离不开对用户信息的某种“监控”,然后才能根据平台规则和算法实施封禁。例如,首例算法引发人身权益案:交友平台算法误判用户为“杀猪盘”骗子。正是由于被告平台“监控”到原告在与平台其他用户的聊天过程中,多次出现与“杀猪盘”诈骗案件相关的高频词汇,才导致原告的账号被封禁。可见,平台封禁行为无形中打破了传统工商时代的“隐私权”保护机制。

其二,平台封禁引发了明显的数字鸿沟。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在去中心的同时进行了再中心化,社会生活中个人的数据信息随时会生产出来,也随时会以提供、传输、抓取等方式被互联网平台、技术公司和政府机构所收集存储和挖掘使用,从而形成了信息优势方和信息弱势方之间的明显分野,形成了时代性的数字鸿沟问题。它会导致对一些社会群体进行了数字赋权,另一些社会群体则没有被赋权,甚至还会带来既有权利的减损。作为信息优势方的数字平台运用“私权力”,使得信息弱势方用户的自主性及自由平等遭受了侵害。在特朗普封禁事件当中,特朗普作为美国前总统都不得不处于数字鸿沟的不平等阴影之下,更何况是普通的公民用户。

其三,平台封禁关乎数字正义。传统的分配正义是建立在物理时空中的工商时代,对机会、财产、地位等进行分配。但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力量的崛起打破了“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形成了“国家—平台—社会”的三元结构,此时,数据成了新的生产要素,数据的价值在于使用而不是占有,数据的意义在于流动而不是静止。这样,数据就打破了物理时空的边界,数字时代通过数据、信息来分配资源。于是,信息变成了“权力的中心”,也难免存在平台利用数据和算法进行技术扩张和滥用的可能,存在着利用数据进行数字控制的风险,从而影响数字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带来一定的数字正义问题。例如,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将用户牛某在游戏饰品交易平台上的账号封禁了,导致牛某无法取出相应游戏饰品。牛某与公司协商未果后,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游戏饰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属性,是法律保护的对象;网络服务平台应对用户承担严格的保障义务。因此,法院判令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牛某因游戏饰品被封禁造成的经济损失32万元。网络服务平台利用算法和数据优势对公民的账号进行封禁,从而影响了公民对于虚拟财产的自由处置权利。

(三)保障自主选择权的时代需要

互联网平台不同于传统的大型企业,它既是经营的主体,又是互动和交易的场所;它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政府也赋予了它“守门人”的角色。这样,就为自己的“私权力”滥用提供了便利和机会。例如平台封禁行为,其本质是以平台治理的名义进行平台竞争,立足于平台生态系统扩张之基点扼制其他竞争平台的业务发展,维持、叠加、强化其市场垄断力量。

一方面,平台“权力”的扩张侵害个人自主权。据统计,消费者表示平台之间的封禁行为会侵害自己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商户则认为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平等交易权和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事实上,尽管互联网平台属于私营企业,但它却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社会性,它已成为我们进行办公、社交、购物、出行、探索等活动的重要方式和通道,承担着数字生活中“守门人”的组织职责和治理功能,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准行政权。这就打破了传统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二元分立,形成了“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元结构。因此,腾讯系与头条系的互封大战,颇有“神仙打架,用户遭殃”的窘境。平台利用自己的“权力”进行封禁影响着用户对平台的选择。

另一方面,平台封禁的“专断性”阻碍自主选择权。据调查,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用户在遇到平台封禁行为的时候首要选择的救济途径是在平台内投诉。但互联网平台封禁的依据和标准有着“专断性”,例如《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8.5.1中规定,如果腾讯发现或收到他人举报或投诉用户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腾讯有权不经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视行为情节对违规账号处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账号封禁直至注销的处罚,并告知处理结果。据此,平台封禁主要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但是,各类平台企业基于国家要求和“授权”而制定的隐私政策和大量平台内治理规则等,并不是简单的“双方合议”或服务合同,它在一定意义上乃是社会权力对于用户权利的规制。平台封禁“专断性”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平台“私权力”的范围,从而限缩了用户自主选择的“私权利”。

三、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必要限度

近些年,阿里巴巴、腾讯、抖音、爱彼迎、京东、拼多多等企业成长迅速,甚至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就赶超了传统行业。这主要是缘于以分享经济为基础的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力量,它们受助于数字技术从而消除了时间和空间的阻碍,利用尖端的智能软件工具能更准确、迅速、便捷地连接供应商和用户,创造出奇迹般的成果,但也在竞争对手面前为了保持自己的优势地位而频繁采取封禁行为。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平台封禁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平台具有行使财产性质的权利,必然表现出某种程度上的差别待遇以及排他属性。但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平台的封禁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甚或垄断,严重影响着数字经济的竞争秩序。因此,这就需要考量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合理边界,厘定规制的必要限度,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加强平台封禁行为的系统治理

互联网平台带来技术驱动的大规模社会化协作,它是连接者、匹配者与市场设计者。由于互联网平台的角色,使得平台具有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容易带来一些问题。例如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带来了垄断、资本无序扩张和不正当竞争等负面效应,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基于平台的特有属性,唯有对平台封禁行为进行系统治理才能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一,多维构造促使多元规制。互联网平台利用技术特性实现了物理时空、数字时空等多维空间的信息快速流动与大规模社会化协作。平台作为多维构造的新时代产物,其借助于数据工具产生了多维度空间的影响力。例如,平台为了治理违规行为,维护安全有序的平台环境,常在平台规则中进行处罚性的规定,如《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等平台规则中规定了警告、删除、限用、封禁、屏蔽、注销等处罚手段。这些处罚手段不仅直接影响用户在数字时空中的权益,同时也会影响用户在物理时空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因此,为了减少平台规则在多维空间中造成的损害,我们需要构建法律规制、技术规制、伦理规制等多元规制的综合规制模式。

其二,多元角色促进多元共治。在传统经济中,企业、市场与政府分别发挥着经营、交易与调控的功能。但互联网平台打破了上述三者之间的分工边界,具备多元角色。平台兼具经营者、交易场所、调控者三重角色,可能导致平台实行“自我优待”。例如,平台封禁行为形式上是平台作为经营者进行平台自治权利的体现,但实质上是平台作为调控者运用“私权力”进行控制的表现。虽然平台自治是维护数字时代网络秩序的重要治理手段,但单一的治理主体无法解决平台公司自治权力的扩张性。《“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要完善多元共治新格局,“建立完善政府、平台、企业、行业组织和社会多元参与、有效协同的数字经济治理新格局,形成治理合力,鼓励良性竞争,维护公平有效市场”。因此,多元共治应成为治理平台封禁行为的新模式。

其三,多重后果促成共同治理。互联网平台上的参与者不再只是少数人或人组成的群体,而是每个人都以个体方式参与,结果是形成数量庞大的社交连接。因此,在平台世界里,产生的后果常是多重的。首先,互联网实施平台封禁行为会影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例如每日在使用的微信,对于消费者而言不仅是一个互联网平台,还是工作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这种强关联性,消费者对于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其次,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会影响商户的平等交易权、公平竞争权,影响商户的流量和客户。最后,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会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阻碍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一些互联网平台企业会利用自身掌握的数据资源,通过封禁行为阻碍数据的流动和共享,从而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创新和发展。由于平台具有大规模社会化协作属性,在平台中产生的后果是多重的、影响是复杂的,这就需要通过平台自治与多方主体共同治理的模式来进行系统治理。

(二)确立保护数字正义的价值理念

随着平台经济的出现,互联网平台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突破了传统行业关于交易场所、交易规模、交易成本、交易方式等物理世界的限制,在方便我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由于平台企业的网络效应、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等特性,平台企业较容易形成很强的市场势力并滥用这个势力获取超额利润。因此,应在数字正义价值下合理规制。

第一,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近代以来,在工商社会逻辑和启蒙思想的基础上,构建了以人格权、物权、债权等为核心的现代法律制度,形成了私权神圣、契约自由、责任归己的正义价值观。但在数字时代,平台集“权利”与“权力”为一体的属性,给公平公正原则带来了新的挑战。鉴于平台的双重身份属性,平台在进行封禁治理的同时也要明确边界。

一方面,确保平台协议的公正合法。平台实施封禁行为多是依据协议,平台与用户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契约性。协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同时,网络平台不得利用双重身份的优势,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例如,2020年6月,王某因在玩游戏的过程中使用外挂被其他玩家多次举报,被网络游戏运营者处以永久禁止登录处理。王某要求被告解封账号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是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游戏用户协议及公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游戏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有权行使封停账号等处罚。

另一方面,制定平台规则遵循比例原则。在平台生态内,通过创设规则、执行规则、解决争议,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力架构、规则体系初步形成完整闭环,实现逻辑自洽。平台通过规则进行平台内治理弥补了传统行政管理上的不足。但由于平台具有多维构架、多元角色、多重后果等特性,使得平台规则在运用处罚性措施时应符合适当性、必要性以及比例原则并具有合理性,采取对用户损害最小的方式来恢复平台的治理秩序。如删号是对网络用户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因此对于权利人发出触发“封禁账号”的通知有严格的规定,同时强调要遵循比例原则,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三者之间的利益。

第二,保护数字人权。数字人权建立在数字经济基础之上,不同于传统人权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数字人权作为数字时代的产物获得广泛关注。2012年,联合国秘书长技术事务特使办公室将数字人权作为联合国技术工作的一大项目。2021年,我国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规划》(2021—2025)对数字人权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只有保障数字人权,才能让平台经济有序健康发展。

一方面,确保数字生存权。数字生存权是指数字社会中每个人应该获得保障的生存条件、生存空间、生存能力等基本权利。在数字时代,平台按照流动性方式配置资源,利用掌控的优势进行赋权,从而进行平台封禁。平台封禁是运用“私权力”的体现,平台封禁将导致用户、商家、企业猝不及防地被平台“清除”,这种“清除”侵害人在数字时代的财产利益甚至生命权益。例如,2020年8月12日,一名21岁男子的社交账号由于被人举报而被封号,该男子因为微信号被封影响其做生意于是多次向腾讯申诉,后由于申诉无果从腾讯用户接待中心跳楼身亡,此事件引发了公众的关注。随后腾讯方面作出回应称,该男子的账号被予以72小时短期封号,本于8月15日到期后可自动解封。不畅通的申诉渠道,冷冰冰的机械回复使得用户的数字生存权受到了威胁。

另一方面,保障数字平等权。“数字人权”具有维护平等的价值,保障个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基本能力与发展权。数字科技的进步抹平了一些不平等,使得人们拥有了“麦克风”,同时也造就了一些新的不平等,例如数字歧视。平台封禁中的弱势群体已经不仅指老年人、残疾人,还包括欠缺技术、不掌握数据的用户、商家、企业等。人们在使用平台的过程中提供了数据,平台掌握巨量的数据通过算法进行封禁。如果算法中嵌入了歧视因素,就会变成无形化、自动化、机制化的不公平对待,后果十分严重。只有保障数字平等权,提升保护数字人权的思想意识,才能消除数字鸿沟、数字歧视,共享平台经济时代的数字红利。

第三,遵守数字正当程序原则。程序正义,也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合理的规则和程序制度是实现正义的基础。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技术正当程序、程序性数据正当程序、算法正当程序等概念频频出现,程序正义涉及数字技术背后的过程和逻辑。在数字时代,“国家—平台—社会”的三元框架取代了工商时代“国家—社会”的二元框架。平台利用“权力”进行治理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但对用户采取封禁、删除、注销等惩罚性措施需要遵守数字正当程序,才能确保数字正义价值理念的实现。

一方面,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平台通过制定规则、执行规则、解决争议,已在平台生态内构建了一个权力架构、规则体系完备的“平台王国”,在自己设置的游戏规则里实现平台自治。平台规则是平台自治中的“法律”,平台掌握着信息中心并且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平台依据平台规则进行账号封禁等行为,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进行信息公开程序。让用户不仅知晓处罚的结果,还能明白处罚的事实原因以及判断流程,为用户之后的救济提供便利和可能。

另一方面,秉持可解释性。由于数字技术最终的呈现形式为程序员运用代码等程序语言编辑和设计的各类“程序”和系统,以嵌入式方式进入半自动化决策的流程中或者全部置换入全自动化的流程,导致了某种“不可知性”。正如平台封禁行为,用户们既不明白其中的运作规则,也没有办法提出不同的意见看法,甚至也不能参与处理的决策过程,能做的只是接受最终的结果。面对这一难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就自动化决策和算法解释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第13条对算法公开透明进行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15条对算法不合理限制进行了规定。只有秉持可解释性,才能抑制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算法滥用,实现数字正义。

(三)探索平台治理的法治框架机制

万物互联,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日常行为方式以及传统价值观都发生了改变。互联网平台的身份也不同于传统的平台,不仅是市场主体同时也是监管主体。虽然可以在传统的法律法规中找到规制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依据,但这些法律法规是建立在传统工商业时代基础之上的,无力应对平台经济时代的封禁行为。为了更好地规制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应探索平台治理的法治框架机制。

其一,制定专门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定。目前“碎片化”“板块化”的立法无法全面保护商户、消费者的权利。例如新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专条规定,对于插入非法链接进行强制跳转、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不兼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互联网平台的封禁行为并非完全属于这三种情形。新修正的《反垄断法》新增了数字平台反垄断“专条”第9条,禁止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从事垄断行为。然而目前关于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司法实践以及学界都无法给出清晰的界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4条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排除、限制、拒绝交易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也对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所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规定。但目前实施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企业很难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该指南规制的排除、限制、拒绝交易行为的前提是存在市场交易行为,然而链接封禁行为并不与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绑定,便很难认定为拒绝交易或差别待遇行为。《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与互联网平台链接封禁行为相关,但由于《电子商务法》的规制对象排除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服务,因此无法为当前的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提供全面的保护。

总体来看,我国目前关于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规范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关于平台封禁行为的定性不明确。平台封禁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界定不明,而且实施封禁行为的平台企业的市场地位和交易行为都难以清晰界定。二是平台封禁行为不属于法律的规制对象。目前,法律法规规制的平台行为主要有“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经营者集中等,并不能找到专门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立法规定。但是,平台封禁行为有着“私法自治”的外衣,拥有的却是“准公共”属性的内核。在尊重平台自治边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定才能更好地进行平台治理。

其二,平台主动承担自治的责任。网络平台所构建的交互商业模式使平台从提供网络空间的中介者转变成具有准公共性的市场主体。用户数量的增多、网络交易的增加以及市场身份的转变,使得平台需要主动承担起自治的责任。同时,法律法规对平台自治进行了赋权。例如,2022年7月18日,欧盟通过了《数字市场法》,旨在创建一个数字公平竞争的环境,为大型网络平台(“守门人”)制定了明确的权利和规则,并确保没有任何一个平台可以滥用其优势地位。我国发布的《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对超大型平台经营者的自治提出了要求,指出应当设置平台合规部门,完善平台内部合规制度和合规机制。《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同时,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能力。行业协会是行业的自律与自治机构,承载着管理、监督、协调各成员企业的职能。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违背了互联互通的价值理念,阻碍了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仅用传统“硬法”对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很难及时回应和进行有效规制。“软法”之治应运而生,在数字经济新业态中的行业自律规范等更多地体现了互联网的开放、平等、协作和分享精神。

其三,行政监管机关进行联动监管。由于平台掌握着数据和技术优势,使得它在平台治理中有着强大的话语权。平台封禁作为平台治理的重要手段,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危害性。仅依靠平台自治无法保证监管的合法性,公权力的监管不可或缺。与立法相对,行政监管具有敏捷性。

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对平台封禁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监管。一是行政监管机关可以通过约谈的方式进行事前监管,对平台封禁行为产生的风险进行源头治理。二是行政监管机关可以通过参与平台规则的制定进行事中监管。平台实施封禁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平台社区规则等,体现契约自由的私法自治。但数字时代的互联网平台不仅是契约自由的私主体,互联网平台面对复杂的交易关系和巨大的交易数量,创建了各种处理规则、解纷机制,具有“准公共”属性。因此行政监管机关参与平台规则的制定进行事中引导可以平衡平台私益与社会公益。三是行政监管机关可以通过多部门联合惩治加强事后监管。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突破了物理时空的边界,平台连接着线上与线下的生活。平台实施封禁行为的影响具有跨部门、跨层级的特点,行政监管机关应通过多部门的联合惩治,利用监管合力进行事后监管。

其四,确立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互联网平台实施封禁行为的标准和依据不透明,并且大数据、算法的加入增加了复杂性,使得用户解封的救济途径受阻。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改善司法救济方式从而确保数字权益。一是成立专业调解组织进行协商和解。当用户发现自己的账号被平台封禁之后,用户多会按照平台设定的程序提出申诉并希望知道账号被封禁的原因。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很多用户反映其得到的经常是机械式的回复,无法获得救济渠道。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成立由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组织组成的专业调解组织,进行协商和解或向有关部门投诉等,从而畅通平台内部的救济渠道。二是调整平台封禁行为的举证责任制度。平台封禁行为多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责任,会发现平台内用户和经营者大多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之中。数字时代,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调整举证责任制度。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电子商务法》第62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应配合消费者举证进行了规定。三是引入公益诉讼机制。互联网平台不仅是私企业主体,还有极强的公共属性。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是一种准公共行为,直接影响用户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由于平台掌握着数据,用户、商户与平台之间存在着数据鸿沟,个体救济无法真正地保障用户、商户的权益,对于影响公共利益的平台封禁行为需引入公益诉讼机制走向社会救济。

其五,提升数字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数字时代,打破了传统物理时空的界限,扩大和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世界。虽然扩大了一部分权利,但另一部分权利也被减少了。平台内用户通过平台的数据和资源获得关注成为了网红,但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使其诉权和知情权受到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相较于传统平台虽然获得了更多的网络客户资源,但平台封禁行为却侵害了其自由选择权、平等交易权。其他竞争性平台通过“爬虫”的方式更快地获得了大量的数据,但平台封禁行为也会侵害其公平竞争权。2021年11月,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了《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行动纲要》,指出要注重培养具有数字意识、计算思维、终身学习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的数字公民。数字经济时代,每个公民都应该提高数字能力、提升数字素养,从而消除数字鸿沟,共享数字红利。

四、结 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对于备受关注的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我国的监管思路从“包容审慎”转向了“穿透式监管”。当前互联网平台的封禁行为多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找规制依据,但传统的“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界定”在数字经济中失灵了。失灵是因为平台经济并不是传统经济的一种新模式,而是从“物理时空”迈向“数字时代”转型过程中产生的全新经济形态。因此,对于平台经济的监管要遵循数字社会的发展规律,在进行规制的同时也要尊重平台自身的运行逻辑,厘清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边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化解平台经济带来的法治困境,建立数字时代的法治秩序,为我国的数字经济发展奠定坚定基础。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


《数字法治》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特约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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