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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研究系列 | 专题三:医药反腐背景下贿赂风险探析

浏览:2070次 发布时间:2023-09-26 19:25:59

今年,一股不同以往的反腐风暴席卷医药领域,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地向多个医药细分领域推进,剑指医药腐败痼疾。系数医药反腐历程,自药监部门架构几经调整后,反腐举措也在不断加码,不断挤压医药腐败的空间,逐步将医药领域腐败问题治理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

在医药领域反腐风暴持续高压的当下,相关犯罪辩护、企业合规建设、反舞弊调查等工作也将成为重中之重。即日起,海华永泰将开设专栏,在医药反腐大背景下,就医药领域贿赂犯罪开启系列研究专题,结合律师团队的实践经验、典型案例的详细解析、追诉标准及法条修正等方面,对近几年医药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治理进行整合、回顾与分析,结合相关要点,给出提示和建议。

系列专题

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研究

医药领域是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的主阵地,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健康权益。近日,医药领域掀起的反腐风暴受到广泛关注。据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全国已有170余名医院原任或现任院长、书记被查。行贿、受贿均有多个典型案例被曝光。

专题三

医药反腐背景下贿赂风险探析

政策解读

2021年4月27日

国家卫健委医政医管局网站发布《2021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及相关解读。

2021年8月12日

国家卫健委医政医管局网站发布《全国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2021-2024年)》及相关解读。

2021年11月12日

国家卫健委医政医管局网站发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及相关解读。

2022年6月6日

国家卫健委医政医管局网站发布《2022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及相关解读。

2023年5月10日

国家卫健委医疗应急司网站发布《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及相关解读。

2023年7月21日

国家卫健委医疗应急司网站发布《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视频会议在京召开》,10部委部署部署开展为期1年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

2023年7月28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重要活动: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央纪委副书记、国家监委副主任喻红秋出席会议并讲话。

2023年8月15日

国家卫健委医疗应急司网站发布《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有关问答》

通过梳理近三年政策规范沿革,可以发现近年来国家针对医药医疗行业的腐败问题出台了多项政策规定,惩治力度逐渐加大,彰显了国家打击医药领域腐败问题的决心和执行力。

行为类型

1

药品、器械、耗材等方面的“带金销售”

医药产品销售过程中,各级各类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与之关联的经销商、医药代表,以各种名义或形式实施“带金销售”,给予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回扣、假借各种形式向有关机构输送利益。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马某受贿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0刑初116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5月被宝某医院聘任为脊柱外科副主任;2016年6月被聘任为脊柱外科主任。被告人马某利用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理论和技术,每年引进开展1-2项新技术新项目的职务便利,根据脊柱外科业务需要向科室提出新技术新项目所需耗材双极射频手术刀头的采购意见,并决定在其负责的脊柱外科长期使用。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马某两次收受代理商鑫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郭某某、李某给付的贿赂款共计7.5万元。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马某是否利用“开处方”的权力,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对此,控方的观点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辩方的观点为:被告人马某虽有脊柱外科副主任的头衔,但仅负责脊柱外科临床治疗,对所用的耗材无权决定,其行为跟“开处方”同一性质。第一,马某是医院聘用的合同制医生,虽先后担任脊柱外科副主任、主任,但不具有人事管理、资金分配等行政职权,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二,马某既没有向医院申请使用鑫某某公司的双极射频手术刀头,也没有参与该刀头进入医院的招投标活动,不能因为在宝某医院只有马某一人会开展脊柱微创手术,且使用的刀头具有唯一性,据此认为马某在刀头申领使用上利用了其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第三,马某作为医生使用该刀头开展手术,是医生处方权的体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故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终,法院裁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说理部分如下:

首先,马某在被国有医疗机构聘任为副主任、主任领导职务的同时,即被赋予与该领导职务相对应的行政职权。代理商也是基于马某在采购医疗器械和耗材上具有向医院申请的权力,才会在整个推销过程中只与马某一人联系,事实证明因马某同意使用,代理商代理的产品得以顺利通过招投标进入医院并保证长期使用。

其次,虽然是包某某、石某某向医院申购脊柱外科所需的耗材,但从最初选择开展微创手术、使用耗材进行尝试,到最后医院决定采购该耗材的整个过程中,马某作为脊柱外科负责人兼从事该项新技术的唯一人员,其意见是左右微创手术是否开展、耗材是否需要采购的主要因素,包某某、石某某按照医院的招投标流程是帮助马某更顺畅地开展微创手术。

再次,医生的处方行为虽然是一种职务行为,但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处方行为,不包括科室主任等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在接受医疗器械耗材、医药产品销售方请托向医院推荐或建议采购该器械耗材、药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对国有医院的科室主任等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而言,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

因此,被告人马某作为国有医疗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医生,在医疗耗材采购活动中向医院建议采购的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销售方贿赂款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02

利用执业之便开单提成、推介机构

通常而言,该类行为主要表现为药品的开单提成、承诺多开多用药,或药品测试提成、回扣,此类提成则是按照其代理的药品进货量计算的。除了药品提成外,还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除就诊医院所在医联体的其他医疗机构,和被纳入医保“双通道”管理的定点零售药店外,安排患者到其他指定地点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向患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并从中谋取私利;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

第二,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经由网上或线下途径介绍、引导患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利用号源、床源、紧缺药品耗材等医疗资源或者检查、手术等诊疗安排收受好处、损公肥私。

案例

尹某受贿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1刑终68号

案情简介:山某省平某县孝某镇中心卫生院系全民所有制卫生院,被告人尹某在任平某县孝某镇中心卫生院内一科主任、院委会委员、药事管理小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代表熊某某、刘某某、邵某某三人的钱款共计161706元,帮助上述三人申请进药或销售药品。

以案释法

该案中,证人证言详细地还原了开单提成的违规操作过程:刘某某在代理灯盏细辛、参麦注射液、注射用泮托拉唑和曲美他嗪4种药时,为了让尹某帮其将药进到平某县某医院,并帮其多开药、用药,给予尹某个人药品提成款共计17200元,分别以单只药品的销售量计算提成款。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尹某是否为利用主治医生开处方的便利条件收受回扣,而非利用内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对此,辩方认为,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问题。

法院观点认为,尹某是内一科主任、院药事管理小组成员,对科室负全面责任,在药品采购方面有权提出用药计划和申请及表决,对用药量的多少起作用。药业代表熊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基于尹某是科主任,有权决定其推销的药能否进尹某所在的科室,增加用药量,所以先后送给尹某药品回扣,行贿人不单是利用尹某主治医生的权利,更看重的是其科主任的职位及权利为熊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在案证据也证实,尹某不仅利用了其个人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更重要的是利用了其担任主任的管理用药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而该管理权在性质上属于从事公务,因此,尹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最终,法院裁判:尹某身为国有医院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是正确的。

03

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泄露医疗信息

统方,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科室或医疗卫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统计医疗卫生机构、科室及医疗卫生人员使用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科室或医疗卫生人员出于不正当商业目的,统计、提供医疗卫生机构、科室及医疗卫生人员使用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医院信息科的工作人员,对医院所有信息的要严格保密,确保医院各种数据安全、不外流。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产生的医疗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王某受贿案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19)苏0213刑初635号

案情简介:2010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某医院信息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无锡市某健院药剂师汪某、扬某药业医药代表王某甲、江苏恒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医药代表陈某甲等人谋取利益,违规将无锡市某医院统方数据提供给上述人员,并先后352次收受上述人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3.911万元。

以案释法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应当向他人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04

假借学术会议之名违规接受财物或捐赠

医药行业的学术会议是学术交流、经验分享、促进医药技术进步和创新发展的重要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开展的学术会议和正常医学活动是要大力支持、积极鼓励的。需要整治的是那些无中生有、编造虚假学术会议的名头,进行违法违规利益输送,或者违规将学术会议赞助费私分的不法行为。需要重点关注以“捐赠”、学术活动、举办或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摊派,为非法输送利益提供平台,违规接受捐赠资助等问题。

案例

被告人刘某某单位受贿、受贿案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3)雨刑初字第722号

案情简介:某医院系湖南省卫生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医院要购买微创射频设备及臭氧机设备时,在制定采购设备参数上为代理销售某牌射频控温热凝器及某牌臭氧治疗仪的陈某某提供了帮助。2011年8月3日,刘某某代表某医院使用设备的科室对上述设备予以验收。2011年8月,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同时想让被告人刘某某用某医院疼痛科的名义召开全省疼痛治疗学术研讨会,推广慢性疼痛微创治疗从而推广其产品,陈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底,为让被告人刘某某尽快召开学术研讨会,陈某某在长沙市神农大酒店附近再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向单位领导汇报后,以某医院疼痛科、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第一临床中心的名义邀请了湖南省部分医院的有关医务人员,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召开了“湖南地区慢性疼痛微创治疗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暨颈、腰椎间盘微创治疗学习班”,会务开支及授课费用由湖南某医用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责。

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发劳务(辛苦)费的名义分别向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工作人员发放现金共计596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支出,杜某经手出差到衡阳邀请相关医院参加学术会议的费用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其他如印刷科室宣传简介、资料、名片及相关招待费用支出约现金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支出,吴某经手出差到常德邀请相关医院参加学术会议的费用现金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经手为接待及送礼品给学术会议邀请的莫某某教授支出了部分费用。

以案释法

单位经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是单位自己的行为而不仅是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应当由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主任,在工作过程中体现着单位的意志,其收受的非法利益用于本单位福利发放及召开学术会议,系为单位利益而受贿,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05

违规使用医保基金

实务中,存在医保基金不规范管理及使用的情形。主要聚焦于重点科室、重点领域、重点监控药品和医保结算费用排名靠前的药品耗材。也存在虚假就医、医保药品倒卖等欺诈骗保行为,例如利用虚假证明材料、虚构医药服务项目或虚计项目次数,串换药品耗材、诊疗项目或服务设施等欺诈骗保问题。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或在履职过程中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王某某、孙某某等诈骗案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14)泉刑初字第85号

案情简介:江苏银某三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银某三某医院)原系破产企业江苏银某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除院长被告人王某某外,该院其他员工为下岗再就业人员。2009年至2013年间,银某三某医院与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其结算项目为医保门诊费用构成的个人账户及统筹支付、大病救助支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补助等部分。经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并作出决定,于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3月间,银某三某医院采取空刷医保卡、虚列医疗费用的方式,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2578472.28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456090.81元,犯罪所得由医院及涉案医保卡的参保人或者集卡人共同分配,医院所得部分与正常收入统一管理,用于日常各项经营支出及发放员工薪资等。

以案释法

银某三某医院院长即被告人王某某授意、安排医院工作人员为增加单位收益,伙同被告人刘某、苏某及另案处理的卜某等人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使用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卡及其他人员,采取空刷卡、空挂床位等虚假手段,虚开销售药费品用、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疗保险基资金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同时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邓某、梁某、赵某甲、赵某乙是银某三某医院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方法骗取医疗保险资金的组织、策划、实施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苏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医保基金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银某三某医院提供了并未在该院进行医疗行为的参保人员医保卡,用于空刷卡、空挂床以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亦应按照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06

违规利用药品测试等课题研究经费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主持其所在单位承担的课题研究工作中,对于国家财政拨付的款项具有委托管理职责,若利用该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手段骗取课题经费,则构成贪污罪。

案例

李某某等贪污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刑初字第482号

案情简介:2008年至2012年间,北京中某某大学(以下简称中某某大学)先后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A研究》、《B研究》的研究工作;参与国家科技专项课题《C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D研究》的研究工作。截止2010年12月,就上述4个课题,国家财政共向中某某大学拨付经费7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系中某某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东某医院)党委书记、《A研究》课题负责人、《C研究》课题副组长、《D研究》课题中某某大学方负责人;被告人王新某系中某某大学东某医院大内科副主任兼中某某大学内科教研室主任、《B研究》课题负责人(该课题实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研究);被告人王某2系中某某大学2009级博士研究生,导师李某某,在上述课题研究中主要负责财务报销工作。在课题研究过程中,上述4个课题均实行课题负责人制,课题经费均由课题负责人负责管理支配,但应专款专用,结余经费应当按原渠道收回,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侵占。在课题研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2合谋采取虚列支出方式,通过课题实验试剂、耗材供应商北京科某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某公司)账户套取课题经费。被告人王新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2上述行为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套取课题经费。现经查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2、王新某共同套取课题经费75.76231万元。2012年,国家审计署经审计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某所主持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均存在虚列支出、转移套取资金问题,后卫生部重大专项办公室要求中某某大学对该问题予以整改。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某为此与课题《B研究》合作方北京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签订科技扶持与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康某某公司取得课题《A研究》、课题《B研究》成果优先开发权等权益,康某某公司代课题组退还经审计发现存在问题的课题经费126.22万元。协议书上盖印中某某大学技术合同章。根据中某某大学规定,该校技术合同章的效力等同校章,涉及科技成果转让的,须报请相关领导同意。2012年6月27日,康某某公司向中某某大学账户汇入126.22万元。

以案释法

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某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主持其所在单位承担的课题研究工作中,对于国家财政拨付的款项具有委托管理职责,二人利用该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2采取虚列支出方式,骗取国家课题经费75.76231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2事先合谋、确定和具体实施骗取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对于骗取行为的完成起主要和关键性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新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2二人骗取课题经费情况下,仍积极协助提供账户,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此之外,中某某大学对于康某某公司代退126.22万元一事应是知情和认可的,该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仅是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某的个人行为,同时,该代退行为还存在课题成果开发等市场利益交换因素,故这说明无法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新某的行为具有索要钱款性质,故两人不成立受贿罪。

律师说法

如何评价收受患者红包的行为?

一般而言,索取或者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是违反规定的,若收受财物后提供的医疗服务在正常诊疗活动范围之内,且并未谋取其他利益、提供其他好处,那么该情形属于职务范围之内,虽医风医德不良,但不构成刑事犯罪。

作为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如何识别高风险行为?

根据上文的类型化概括,可以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高风险行为总结为以下五种:

(一)药品、器械、耗材等方面的“带金销售”;

(二)利用执业之便开单提成、推介机构;

(三)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泄露医疗信息;

(四)假借学术会议之名违规接受财物或捐赠;

(五)违规使用医保基金;

(六)违规利用药品测试等课题研究经费。

作为医药代表,如何识别高风险行为?

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医药代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二)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三)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五)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

(六)误导医生使用药品,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信息;

(七)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医疗机构如何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对于医疗人员而言,需要明确并严格遵守规范规定,并定期进行培训;对于医疗机构而言,需要建立采药用药监管制度,对医疗人员用药合理性进行定期检查与合规。

系列专题

专题一:医药反腐背景下单位贿赂犯罪研究

专题二:医药反腐背景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

作者介绍

周 晋

海华永泰律师

周晋律师,新沪商防腐正本联盟副秘书长。毕业于上海公安学院治安学专业,复旦大学法学本科,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先后在某直辖市公安局重案队、某直辖市检察院、纪委监察委以及阿里巴巴廉正合规部等工作近20年,在公司合规体系建设、反舞弊调查的方案确定、谈话技巧、证据固定以及公司数据安全合规上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与解决问题能力。

专业方向:公司犯罪刑事辩护;公司合规治理;反舞弊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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